(2025年7月31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推进全面依法治省,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监督法和本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将第三条改为两条,分别作为第三条、第四条,修改为: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确保宪法和法律、法规得到全面有效实施,确保行政权、监察权、审判权、检察权依法正确行使。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保障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维护国家法治统一、尊严、权威。”
五、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实行正确监督、有效监督、依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依法监察、公正司法。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开展工作,自觉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常务委员会应当扩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监督工作的参与,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七、将第四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八、将第七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常务委员会向社会公开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时,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将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确定为国家秘密,不得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公开。”
九、将第二章章名修改为“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十、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和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十一、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办公厅(室)负责汇总整理本办法第十二条中所列问题,与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沟通协调后,提出下一年度拟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专项工作清单。”
十二、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下一年度拟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专项工作清单,至迟于每年年底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由其汇总审核,按程序报批后执行。
“对临时需要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办公厅(室)提出建议,由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十三、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可以进行专题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十四、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公厅(室)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征求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收到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征求意见稿后,应当于五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并反馈。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十五、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报告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十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应当在十日内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专题调查研究报告交由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除另有规定外,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审议意见后三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十七、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开展跟踪监督。”
十八、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十九、将第三章章名修改为“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二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提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依法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征求意见。”
二十一、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时,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提出关于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报告。”
二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确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重点审查内容。”
二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二十四、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提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征求意见。”
二十五、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经济运行发生重大变化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作出说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将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五年规划纲要的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二十六、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依法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征求意见。”
二十七、增加三条,分别作为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政府债务进行监督,建立健全政府债务管理情况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金融工作进行监督,建立健全金融工作情况报告制度。”
二十八、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后的六个月内,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作出决议。”
二十九、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将审计工作报告提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征求意见。”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开展财政经济工作监督,可以组织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提出报告。
“专题调查研究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政府债务管理情况监督调研报告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作口头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有关专题调查研究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三十一、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本章规定的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十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除另有规定外,人民政府应当在三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公厅(室)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有关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开展跟踪监督。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本章规定的有关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关于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常务委员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联网监督,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工作贯通协调机制,提高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效能。”
三十三、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途径,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三十四、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研究提出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建议,由办公厅(室)汇总审核,按程序报批后执行。
“执法检查建议的内容应当包括执法检查的必要性、内容、方式、时间安排等。”
三十五、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执法检查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可以对重点问题开展专题调查研究。”
三十六、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的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提出参加执法检查组的申请。
“执法检查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协助执法检查工作。
“在正式开展执法检查前,执法检查组成员和有关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学习并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收集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材料,研究执法中的问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可以组织召开执法检查培训会议。必要时,将执法检查内容向社会公布,征集意见。
“被检查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法律制度实施主管机关,应当按照执法检查组的要求派员参与工作。参与工作的人员不得作为执法检查组成员。”
三十七、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进行的执法检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其行政区域内进行。受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与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动开展执法检查。
“有关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同开展执法检查。”
三十八、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执法检查可以采取座谈会、实地检查、第三方评估、问卷调查或者抽查等形式,深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
三十九、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及执法检查报告,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十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除另有规定外,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公厅(室)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执法检查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跟踪检查,也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组织跟踪检查。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四十、删除第五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四十一、将第六章修改为第五章,章名修改为“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
四十二、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询问可以由个人提出,也可以由两人以上联合提出;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
四十三、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员,一般应当当场口头答复询问。不能当场答复的,经说明原因,并取得询问人的同意后,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下次会议上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四十四、增加四条,分别作为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可以召开全体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分组会议,进行专题询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五十二条 专题询问应当坚持问题导向,增强针对性、实效性,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助力问题解决。
“专题询问可以结合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或者其他报告进行。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专题询问前,可以组织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深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应当及时将有关专题调查研究报告和汇总的有关方面意见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五十四条 专题询问中提出的意见交由有关国家机关研究处理,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四十五、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四十六、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印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
“受质询机关一般应当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答复。不能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答复的,经征求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答复的时间和形式。”
四十七、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四十八、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并在国家机关中选配必要的工作人员,为调查委员会提供服务。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四十九、增加两条,分别作为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加强工作统筹,综合运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专题调研等方式进行监督,增强监督工作的针对性、协调性、实效性。
“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作出适当调整。
“第七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由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向社会公布。”
五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按照《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规定执行。”
五十一、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的“人大常委会”修改为“常务委员会”。
(二)在第八条、第七十六条中的“人民法院”之前增加“监察委员会”,在第七十五条中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之后增加“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三)将第十六条中的“机构”修改为“部门”。
(四)将第十八条中的“报告机关”修改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
(五)将第三十一条中的“补助收入”修改为“转移支付”。
(六)将第三十三条中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第七十六条中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七)将第三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本级人大常委会”修改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八)将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应当形成执法检查报告”修改为“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将“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修改为“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在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的“法律、法规”之后增加“或者相关法律制度”。
(九)将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在调查结束后及时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修改为“向产生它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
(十)将第七十六条中的“第七十五条”修改为“第六十五条”。
(十一)将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的“被提请撤职的人员”修改为“被提出撤职的人员”,将“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修改为“有关负责人员”。
(十二)将第八十五条中的“依照”修改为“按照”。
(十三)将第八十七条中的“黑龙江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修改为“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五十二、删除部分条文:
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至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
本决定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