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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有补偿办法了

    近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的通知,全文如下:

    第一条 为了保障单位和个人因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依法享有政府补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依法受保护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东北虎豹国家公园等国家管理的国家公园除外,下同)发生的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补偿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和管理,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普及宣传相关野生动物习性和防范知识,依法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及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开展相关野生动物物种的种群数量和分布区调查,并制定科学有效的防范措施;

    (二)在野生动物频繁活动区域设置警示标志;

    (三)发放防范知识宣传手册,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宣传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和保护防护知识,提高民众的保护与自我保护意识;

    (四)组织开展有关野生动物生活习性、防护技术等内容的培训工作;

    (五)制定完善野生动物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应急预案。

    第六条 市、县级政府应当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将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补偿经费,由各市、县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履行补偿主体责任。各市、县财政部门按照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原则,落实补偿资金,省级财政视地方补偿情况予以适当补助。

    各市、县在落实补偿时,应优先对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事件进行补偿。

    鼓励各级政府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政策性保险业务。

    第七条 省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造成损害的补偿工作。

    市、县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造成损害的认定等相关工作,市、县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造成损害的补偿金发放等相关工作。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陆生野生动物造成损害的调查工作,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市、县级以上发展改革、民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野生动物造成损害的调查、确认等补偿相关工作。

    龙江、伊春森工集团及其所属林业局有限公司,国有林场、农场、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做好野生动物造成损害的调查等相关工作。

    第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办法申请政府补偿:

    (一)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在依法划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内种植的农作物和经济林木造成损毁的;

    (三)在依法划定的区域内放牧或圈养的牲畜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县级以上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不予补偿:

    (一)主动攻击和故意伤害野生动物或者挑逗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

    (二)进行非法狩猎或者非法采摘活动的人员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三)在依法划定的生产经营范围以外种植的农作物、经济林木造成损失的;

    (四)进入依法确定的禁牧区域放牧的;

    (五)未经许可进入各类自然保护地或不遵守相关管理规定的人员,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六)县级以上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不予补偿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人工繁育、经营利用及运输野生动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因管理不善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由人工繁育、经营利用及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补偿金额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人员身体伤害未丧失劳动能力的,支付医疗救治费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补偿金额按照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乘以误工时间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确定。补偿金最高额为上年度全省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倍。

    (二)造成人员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支付医疗救治费及一次性残疾补偿金。一次性残疾补偿金最高额为上年度全省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倍。

    (三)造成人员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支付医疗救治费及一次性残疾补偿金。一次性残疾补偿金最高额为上年度全省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

    (四)造成人员死亡的,支付死亡补偿金以及丧葬费。总额为上年度全省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

    (五)造成农作物、经济林木损失的,损失部分按上年度当地市场平均价格的50%给予补偿。

    (六)造成家禽家畜受伤的,按该家禽家畜市场价值的30%给予补偿;造成家禽家畜死亡的,按该家禽家畜市场价值的50%给予补偿。

    (七)符合本办法第八条(四)项,造成其他财产损失的,具体补偿标准由县级以上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补偿标准不高于损失部分市场价值的50%。

    第十二条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或者监护人、受委托人应当及时向发生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并保护现场以备核查。

    造成人身伤害申请补偿的,应当在抢救治疗完全结束后60日内,向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造成财产损失申请补偿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财产损害之日起15日内向发生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受害人或者监护人、受委托人未按照规定时限提出申请,导致损害无法核实、认定的,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补偿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补偿申请书递交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受理机构记入笔录。补偿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和身份证件号。受害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载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事实、理由和补偿要求。

    第十四条 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接到补偿申请后,应当安排调查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和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出具同意补偿或不同意补偿的初步处理意见。调查核实工作必须客观、公正、准确。现场调查核实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五条 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完成调查核实后,应当将调查结果和初步处理意见在损害行为发生地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个工作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公示期内,收到对公示内容异议的,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在7个工作日之内完成调查核实,异议属实的,退回补偿申请,并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异议不属实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之内将调查核实结果告知异议提出单位或个人,并继续办理补偿事宜。

    申请人、相关权益人对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向县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六条 公示期满,对公示内容无异议或者异议内容不属实的,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和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失补偿调查登记表、调查笔录、初步处理意见等材料提交县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县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补偿或者不补偿决定,并于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县级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补偿决定,及时将补偿资金一次性、全额拨付给申请人。

    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由县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设区的市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期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第十七条 申请人弄虚作假、骗取补偿费的,由作出补偿决定的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失补偿申请表、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失补偿调查登记表、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失补偿认定表由省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九条 因遭受野生动物伤害,造成人员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可以依法向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请救助。

    第二十条 补偿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县级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补偿经费发放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负责补偿事项办理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虚报、冒领、骗取补偿金的;

    (二)徇私舞弊、贪污挪用补偿金的;

    (三)故意刁难、拖延、不按规定时限办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在补偿事项办理过程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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